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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娜与王广建、范彩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03号 原告徐晓娜,女,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广建,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 被告范彩虹,女,汉族,1968年1月15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03号

原告徐晓娜,女,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广建,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

被告范彩虹,女,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男,满族,1978年6月22日

出生。

原告徐晓娜诉被告王广建、范彩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王广建、范彩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广建被告范彩虹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广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三分,上述事实由被告王广建出具的手续为证。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被告范彩虹作为被告王广建的妻子,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利息162万元(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本息合计为46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真

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证据严重不足,请求法庭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17日借款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王广建与被告范彩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分的事实;

2、2012年9月17日收到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王广建收到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3、(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和卷

宗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

实性有异议,表现两个方面:1、出具日期并不是2012年9月17日,实际书写日期是今年。2、对内容有异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内容,借款反映的是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履行并不是同一概念,代理人没有见到原告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已经将300万元提供被告王广建,如果是转账,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如果是现金交付,原告应提供在2012年9月17日前后银行取款凭证,这些凭证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王广建提供了300万元现金,该借款条出具的原因代理人会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被告王广建与原

告在诉讼过程中的谈话录音,证明内容:1、双方之间的关

系为男女情人关系;2、原告本人已经说明该借款条出具的

原因是为了利用诉讼查封被告王广建的财产,避免被其他人

执行;3、双方在本次谈话过程中就其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

了兑帐,到目前为止包括原告本人帮助被告王广建垫付的水

电费等合计为40万元左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首先该录音资料是原告与被告王广建之间的谈话录音,

但,是在原告没有防范的情况下被偷录的,该谈话录音只

是其中的一部分,谈话内容没有全部录下来;二是该录音资

料恰恰证明被告王广建借原告有款;三是录音资料上被告讲

到为原告出具的200万元借条,是为了防止房产被其他人查

封而出具的,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不系事实,而事实上是被

告王广建为启动煤矿让原告帮其筹措资金,原告通过努力从

朋友处借到200万元,把自己小轿车以45万元的价款卖掉,

加上做生意放在家里的钱,共筹到300万元,借给了被告王

广建,考虑到原告与王广建是情人关系,害怕王广建不归还

借原告款,当时让王广建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条,王广建

把其所有的5000万元农村信用社存款单作抵押让原告保存,

说是用期三个月,月利息为3分,三个月过后王广建以取款

后归还原告为由把存款单骗走。原告提出让王广建再出具一

张借款条,以防止其赖账,此时王广建才为原告出具了一张

借条,事后王广建未归还借原告款,在录音资料中未涉及到

300万元这笔款,说明原告所讲的是事实,而被告所说的200

万元与本案无关。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王广建不欠原告

借款300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

下:

被告王广建与被告范彩虹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

续期间,被告王广建为启动煤矿急需资金,原告提出其可以为被告王广建筹措300万资金,让被告王广建启动煤矿用,被告王广建欣然同意,在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300万元的情况下,就先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和借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今收到徐晓娜现金叁佰万元整”和“今借徐晓娜现金叁佰万元整,月利息3分”落款王广建,时间2012年9月17日。事后原告未能借款给被告王广建,被告王广建也未及时将收到条和借条收回。原告以这两张条为据提起诉讼。被告王广建承认其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双方没有算帐,300万元借款确实不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以往的经济往来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被告从2011年初至2014年初陆续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王广建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但同意偿还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就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的主张,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相互质证和陈述,证实被告王广建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和借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给付300万元的借款,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王广建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讲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庭主持下,双方通过算帐被告王广建实际欠原告借款为50万元,而非300万元,对此双方认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王广建与被告范彩虹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范彩虹对被告王广建欠原告借款5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建、范彩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徐晓娜的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截至到2014年12月20日为121291.64元)。

二、驳回原告徐晓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790

元,由原告负担34960元,被告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O-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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