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24号 原告张丽丽,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盼杰,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丽丽诉被告樊盼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盼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樊盼杰于2013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元的事实。 被告樊盼杰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樊盼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五天。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盼杰偿还原告张丽丽借款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