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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阿波罗复合肥有限公司与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735号 原告江苏阿波罗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735号
原告江苏阿波罗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小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贞军。
原告江苏阿波罗复合肥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即原告购买被告尿素单价为1550元/吨,若使用回用袋每吨减30元,数量以实际发货量为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所供尿素因原告库房紧张,先存放于被告仓库,存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底,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存放数量经双方确认后按合同约定价格付款,付款后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存放期间原告将不定期对存放尿素进行清点数量和货物产生损毁、遗失、数量短缺、货物变质等情况,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损失。2014年3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例行清点时发现货物少了1323吨,原告随即将剩余货物全部运离。现原告已支付了3526吨货款。另由于双方长期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之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42490.15元一直推诿至今。为此,原告在就货物缺失一事和之前所欠货款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53450.15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底以每吨1550元(若使用回用袋每吨减30元)购买被告尿素的事实;
2、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尿素仓储协议》一份,证明因原告库房紧张,委托被告利用自有仓库存储的事实;
3、《阿波罗仓储沃源尿素每日盘点表》一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22日至2月13日累计入库尿素3526吨,在2月22日至3月3日的盘点之后,发现缺失尿素1323吨的事实;
4、《入库单》34张,证明原告在盘点期间从被告仓库拉走尿素2203吨的事实;
5、银行汇款回单12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22日至2月13日期间分十笔累计向被告支付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货款5359520元的事实和2012年1月18日和2月13日两笔共向被告支付证据6《尿素月购销合同》的货款6895000元的事实;
6、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尿素月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原欠原告货款2942490.15元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
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尿素,暂定新包单价为1550元/吨,若使用回用袋每吨减30元,以实发数量结算;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所供尿素因原告库房紧张,委托被告利用自有仓库进行仓储,仓储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底,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存入数量必须经原告库管人员确认后双方共同办理入库手续,原告按签定合同的价格支付货款,已付货款后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仓储期间原告将不定期对被告仓库存放尿素例行检查和清点数量,储存期间货物如产生损毁、遗失、数量短缺、货物变质等情况,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损失。
2014年1月22日至2月13日期间,被告累计仓储尿素3526吨,原告分十笔累计向被告支付尿素款5359520元。
2014年2月22日至3月3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陆续从仓库提货时发现尿素缺少1323吨。
另,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尿素月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尿素3500吨,单价1970元/吨,总金额6895000元,被告原欠原告货款2942490.15元,2012年10月31日之前以尿素冲抵。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供应尿素冲抵2942490.15元货款。
本院认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尿素款5359520元后,被告储存入库的3526吨尿素的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储存期间,原告尿素缺失1323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已妥善保管保管物,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单价1520元/吨(回用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1096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942490.15元后,未有证据证明已用尿素对其欠款进行冲抵,故该欠款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阿波罗复合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二百零一万零九百六十元和支付货款二百九十四万二千四百九十元一角五分,以上共计四百九十五万三千四百五十元一角五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8元,由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