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王西龙,男,1972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芳,女,1970年9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西关转盘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 负责人李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西龙诉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玉凤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龙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乾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7时55分许,许战营驾驶豫BT7929号小型轿车在106国道杞县东城花园小区上路右转弯时与106国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西龙驾驶的豫BF6180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西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战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经固定术。2013年5月22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起诉。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经固定物取出术,现已治疗终结。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93.77元,误工费915元,护理费91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973.77元。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付过后,剩余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有异议,交通费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票据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已经诉讼并由法院作出过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治疗终结时才能做伤残鉴定且法院已经认定,应当视为治疗终结,后期治疗应视为原告放弃;误工期间是伤残前一天,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营养费、交通费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7时55分许,许战营驾驶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BT7929号小型轿车在106国道杞县东城花园小区上路右转弯时与106国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西龙驾驶的豫BF6180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西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许战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经固定术。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2013年5月22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起诉。我院(2013)杞民初字第880号判决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西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80.75元、护理费1792.23元、残疾赔偿金81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06440.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西龙医疗费23598.91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25278.91元中的80%,即20223.13元。 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做了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1793.77元,提供发票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原告住院15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根据相关标准,误工费920.40元(15天×61.36元),护理费920.40元(15天×61.36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2013)杞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司机许战营是该公司员工,应由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因是全部责任,应扣除相应20%的不计免赔率。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西龙误工费915元、护理费9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西龙医疗费11793.77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2393.71元中的80%,即9915.02元。 三、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西龙医疗费11793.77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2393.71元中的20%,即2478.76元。 四、驳回原告王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前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侯艳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