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687号 原王青娟,女,1990年4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东战,男,1995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尚金龙,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伟利,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庆娟诉被告牛东战、尚金龙、牛伟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告牛东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尚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牛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娟诉称:原告2012年至2013年5月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与牛东战系朋友关系,牛东战和尚金龙是牛伟利雇佣的工人。2013年5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牛东战和尚金龙在牛伟利开办的杞县伟利汽修修理厂修理汽油箱时,让王青娟帮忙照明,由于油箱内有汽油,在照明过程中由于温度过高,造成汽油燃烧,将原告身体大面积烧伤,后住院治疗。三被告仅拿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不管不问,牛东战、尚金龙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牛伟利系杞县伟利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9406.52元、护理费556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60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09223.52元。 被告牛东战辩称:牛东战与王青娟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系同居关系。2013年4月初牛东战与王青娟共同出资购买修理设备,将杞县顺达钣金汽修有限公司大门口的汽修门市部租赁经营,由牛东战工作,王青娟不干活。事发当天,牛东战维修在举升机上放置的面包车,工作灯在车下挂着,王青娟右手扶的地方是面包车的油箱口。王青娟打电话叫尚金龙来,在尚金龙到来时,牛东战前去迎接并说话,这时听到“砰”地一声,王青娟身上起火,牛东战和尚金龙就一起灭火救人,并送其到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牛东战对王青娟尽心护理,并支付医疗费和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41387.4元。事后王青娟承认是手中的灯泡先冒的烟,然后起的火。王青娟自己的行为造成火灾,自己承担,被告牛东战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牛东战已垫付款,王青娟应退还。 被告尚金龙辩称:原告王青娟诉称不实。牛东战、尚金龙、牛伟利各自经营自己的汽车维修门店,从事自己的工作,不存在雇佣关系。王青娟与牛东战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二人经营自己开办的汽车维修门店。事发当天中午13时左右,王青娟打电话给尚金龙,让尚金龙到王青娟处帮忙,尚金龙到达其门店时,牛东战到门口和尚金龙说话,见王青娟手拿着灯,听到“砰”地一声,王青娟身上起火,尚金龙和牛东战就一起灭火救人,并开车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应以事发地的农村标准计算。尚金龙与王青娟无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王青娟对尚金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伟利辩称:牛伟利曾在杞县顺达钣金汽修有限公司的门面房经营汽车维修,2013年3月10日搬到杞县西关碧水蓝城经营。王青娟与牛东战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二人经营自己开办的汽车维修门店。牛伟利不是杞县伟利汽修修理厂的负责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天牛伟利不在场,牛伟利与王青娟无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王青娟对牛伟利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青娟与牛东战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10日牛伟利将其租赁杞县顺达钣金有限公司的门面房转租给牛东战,牛东战无证使用该房经营汽车维修,2013年4月底王青娟从外地回到牛东战经营的汽修店一起生活、经营。2013年5月26日牛东战维修悬空在升降机上的汽车,后叫尚金龙前来帮忙,王青娟在旁边拿灯帮助照明。12时许在安装油箱的过程中,油箱不慎侧歪,汽油溅落在王青娟拿的灯上,将王青娟烧伤。王青娟被送往开封美宝烧伤创疡空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日出院,住院68日,花费200116元(牛东站支付170116元),诊断为面部、颈部、四肢等全身多处烧伤TBSA75%(深Ⅱ°45%Ⅲ°30%)。2013年8月8日王青娟再次在开封美宝烧伤创疡空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5日,花费8135.7元(牛东站支付)。王青娟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嘱单。经本院委托,王青娟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青娟的损伤系三级残。其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王青娟称该汽修厂实际是牛伟利经营,提交购货单2张,证明购货人为伟利、杞县伟利汽修厂。牛东战称是其所购货物,自己付款。王青娟主张误工费,提交苏州嘉安建筑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暂住证各一份。三被告对此有异议,称事发在杞县,应按杞县标准计算。牛东战提交王青娟住院票据2张,王青娟收到牛东战方经手新农合报销费用120000元的收条1张,牛东战赔偿杞县顺达钣金有限公司房屋损失15000元。牛东战称当时汽车油箱在地上放置,王青娟自己拿悬挂在汽车前横梁上的灯,不慎将油箱引燃,但未提供证据。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住院83日,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医疗费208251.7元(牛东战已支付178251.7元)、误工费8800.38元(379日×8475.34元/年÷365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927.26元(83日×8475.34元/年÷36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日×30元/日)、营养费830元(83日×10元/日)、残疾赔偿金135605.44元(8475.34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牛东战提交的住院票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牛东战无证经营汽车维修部,从事汽车维修活动,王青娟在牛东战维修汽车过程中不慎被烧伤,牛东战应承担侵权责任。王青娟在汽修厂帮忙,应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因疏忽大意而未注意到安全行为,本人存在一定的责任,应减轻牛东战的侵权责任,以牛东战承担80%的责任,王青娟承担的20%责任为宜。尚金龙系帮工人,应由被帮工人牛东战承担责任,尚金龙不应承担责任。牛伟利将房屋转给牛东战,牛东战自己经营汽修厂,故牛伟利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青娟主张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那里连续工作,且烧伤事发地是在杞县,故王青娟的损失应按其户籍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青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王青娟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牛东战称当时油箱是在地上放置,是王青娟自己将油箱引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王青娟烧伤部位不符,故对牛东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东战赔偿原告王青娟医疗费208251.7元、误工费8800.38元、护理费19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残疾赔偿金135605.4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8204.78元的80%即2865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6563.7元,牛东战已支付178251.7元,下余12831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青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2元(王青娟免交),由原告王青娟负担6983元,被告牛东战负担3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献和 审判员 王玉凤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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