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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米祥诉穆聚光、第三人吕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孙米祥,女,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聚光,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第三人吕辉强,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孙米祥,女,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聚光,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第三人吕辉强,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汝州市。
原告孙米祥诉被告穆聚光、第三人吕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米祥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涛、被告穆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米祥诉称,2009年4月以前,被告穆聚光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先后向我和吕辉强借款十余万元,截止2009年4月20日双方算账时,被告还下欠原告夫妇105900元,有被告为原告丈夫书写的欠条一份为凭。之后,经原告和丈夫多次向其讨要,被告又偿还原告2万元,仍下欠85900元,至今推脱不还,2011年12月31日,我和丈夫吕辉强进行了夫妻财产约定,丈夫吕辉强自愿将对被告享有的105900元共同债权转归我一人所有。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给我欠款85900元,并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穆聚光辩称,我向原告原丈夫吕辉强打欠条一事,是我在他们的威胁逼迫下打的。2008年,我和孙米祥合伙向洛阳市中心医院做输液供应业务,医院前提工作完全是我一人操作,商定利润平分,我从医院扣过孙米祥一笔货款也就是十万元,孙米祥不服,就把我骗到汝州,逼迫我打下欠条。
第三人吕辉强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原欠原告夫妇的85900元,应当偿还给原告,2012年初,原告经与本人协商,就此事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撤诉,本人和原告已于2013年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米祥与第三人吕辉强原为夫妻关系,被告穆聚光于2009年4月20日向第三人吕辉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吕辉强现金105900元,拾万零伍仟玖佰元,欠款人穆聚光,(三天内还伍万)余款1月后付清2009.4月20号”。后被告于2010年偿还2万元,剩余欠款85900元至今未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孙米祥与第三人吕辉强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第三人吕辉强将对被告穆聚光享有的105900元债权转归原告一人所有。2013年5月20日经本院调解原告孙米祥与第三人吕辉强离婚。原告曾于2012年7月就该笔欠款向本院起诉被告穆聚光,本院依法向被告穆聚光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9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等人的威胁逼迫下出具的,但被告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法庭提供原告等人威胁逼迫的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穆聚光向第三人吕辉强借款105900元,该事实有被告穆聚光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穆聚光应当偿还。由于第三人吕辉强将该笔欠款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且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13年离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859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穆聚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米祥借款859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穆聚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  李国涛
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林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