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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冰霞诉孙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006号 原告刘冰霞,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可可,又名孙少可,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汝州市。 原告刘冰霞诉被告孙可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006号
原告刘冰霞,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可可,又名孙少可,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汝州市。
原告刘冰霞诉被告孙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孙可可送达了有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可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刘冰霞与被告孙可可均在浙江省绍兴打工期间,被告孙可可向原告刘冰霞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使用期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到2013年春节回到家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孙可可于2013年2月22日给原告刘冰霞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1日还清。逾期后被告推托未还,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孙可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刘冰霞与被告孙可可同在浙江省绍兴市打工期间,被告孙可可向原告刘冰霞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2月22日被告孙可可给原告刘冰霞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冰霞贰万元正2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还清。2013年2月22日,署名孙可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可可未向原告刘冰霞偿还该借款20000元,原告刘冰霞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可可向原告刘冰霞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有原告刘冰霞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孙可可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孙可可不能按期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长期占用出借人原告刘冰霞款项给出借人刘冰霞造成的直接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孙可可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可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冰霞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可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冰霞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可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