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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香与刘虎森公共场所管理人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王秋香,女,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郭素睿,系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虎森,男,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王秋香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持票进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王秋香,女,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郭素睿,系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虎森,男,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王秋香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持票进入被告经营的刘家庄源洗浴中心洗浴,在洗浴过程中,由于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被告将原告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时间;石膏固定6到8周,术后1年取内固定物;口服补钙及促骨折愈合药物;出院1、3、6、12月复查,不适随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供服务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39 186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39 1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秋香起诉被告刘虎森为侵权责任人,在本案中,原告当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被告系公共设施的管理人或实际业主,被告当庭否认其系该公共设施的实际所有人,该洗浴中心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主张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案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秋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