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4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4年7月22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投案,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吉党村见到其哥申某甲一家与邻居田某乙一家发生争吵,起因是田某乙在两家房后夹道盖建一厕所,申某甲不愿意并要拆除。在双方冲突中,申某某对田某乙的儿子田某甲进行殴打,致田某甲左侧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田某甲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9时许,安阳市龙安区吉党村的被告人申某某见到其哥申某甲因邻居田某乙家在两家房后夹道盖建一厕所,引起双方冲突。在双方冲突中,申某某对田某乙的儿子田某甲进行殴打,致田某甲左侧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田某甲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逃跑,2014年7月22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田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人谷某某、田某乙、田某、申某甲、牛某甲、牛某乙、汪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3)26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申某某2014年7月22日到龙安分局治安队投案的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申某某户籍证明等 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申某某系初犯,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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