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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与郭建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杨军,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建伟,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军诉被告郭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杨军,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建伟,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军诉被告郭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诉称,2011年9月28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我借人民币31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使用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8日至还清为止)。

被告郭建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8月,被告郭建伟分四次借原告杨军现金31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军现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使用期限至2012年5月30号,如逾期不还,承担法律责任。郭建伟,2011.9.28。截至原告起诉前,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9月28日借条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建伟向原告杨军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分,从2011年9月28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被告郭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 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