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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平与李秋林、李世威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平,男,1964年7月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林,男,1952年8月13日生,原鹤壁市山城区隆达化工厂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李世威,男,1974年2月21日生。代理权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平,男,1964年7月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林,男,1952年8月13日生,原鹤壁市山城区隆达化工厂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李世威,男,1974年2月21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威,男,1974年2月21日生,原鹤壁市山城区隆达化工厂厂长。
上诉人张保平因与被上诉人李秋林、李世威劳动争议一案,张保平于2014年9月17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秋林、李世威赔偿:医疗伤残津贴27295元(按照六级伤残标准计算)、失业金损失26880(按月计算,每月1120元,计算24个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张保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保平,被上诉人李秋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威、被上诉人李世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保平系原鹤壁市山城区隆达化工厂(以下简称隆达化工厂)职工,2007年3月在该厂从事烧火工作,2007年4月21日,张保平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2007年8月4日,张保平与隆达化工厂达成《赔偿协议书》:隆达化工厂一次性赔偿张保平6500元,伤残保险理赔归张保平。2007年12月19日,张保平伤情经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09年2月19日,张保平向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3月31日,张保平以隆达化工厂为被告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隆达化工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2、支付医疗费929.1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90元;4、未解除劳动合同22050元;5、原协议无效。2009年4月17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了(2009)山民初字第986号调解书:“一、张保平与隆达化工厂于2007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履行;二、隆达化工厂支付张保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元(已付5000元),余款6000元于2009年4月17日通过法院一次性向张保平付清;三、隆达化工厂向张保平提供意外人身保险手续;四、张保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纷争。”2013年3月15日,张保平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山劳仲不字(2013)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4月16日,张保平以隆达化工厂为被告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社会保险待遇诉讼,张保平要求隆达化工厂为其补发六级伤残津贴并享受六级伤残的相关待遇、补办工伤、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4月23日,隆达化工厂被核准注销登记。2013年9月17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山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保平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张保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8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鹤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7月16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驳回张保平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5日,张保平再次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劳不仲字(2014)第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保平在原隆达化工厂工作期间,该厂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张保平在新的工作单位失业后,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已经享受了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关于医疗伤残津贴。张保平主张隆达化工厂依照六级伤残的标准向其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法院已于2009年进行了审理,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作出了(2009)山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故张保平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二、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张保平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保平于2009年2月19日、2009年3月31日,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其应当知道隆达化工厂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相应的亦应当知道其有权利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张保平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应当由此时开始起算。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保平虽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2009年3月31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6日就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等事项提起仲裁或诉讼,但其提出的请求中均并不包含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权利内容。即张保平多次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请求中均不包括该项权利内容。且自2009年4月17日(2009)山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至2013年3月15日张保平再次申请仲裁之日,相隔已有数年,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对张保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保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保平负担。
上诉人张保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1、(2009)山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含有欺诈性质,调解的补偿数额和受侵害人按法律规定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差别悬殊,显失公平。2、到现在也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手续,按照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秋林、李世威答辩称:张保平的受伤问题已经法院调解,(2009)山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张保平在厂里上班只有一个月,厂是个体的,都没有保险,且已超仲裁时效,张保平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保平主张的医疗伤残津贴问题。张保平在鹤壁市山城区隆达化工厂工作期间受伤,且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张保平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张保平已于2009年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作出了(2009)山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调解内容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并且已履行完毕。从调解协议内容看,张保平与鹤壁市山城区隆达化工厂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张保平再次主张依照六级伤残的标准向其支付医疗伤残津贴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张保平的上诉理由看,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二、关于张保平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保平于2009年2月19日、2009年3月31日,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其应当知道隆达化工厂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相应的亦应当知道其有权利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张保平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09年2月19日开始起算,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保平虽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2009年3月31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6日就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等事项提起仲裁或诉讼,但其提出的请求中均并不包含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权利内容,不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况且自2009年4月17日(2009)山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至2013年3月15日张保平再次申请仲裁之日,相隔已有数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张保平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保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保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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