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立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祥瑞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古方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虹,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王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州祥瑞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121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常州祥瑞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还款协议书,而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还款协议书,且协议中规定双方协商不成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解决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子虚乌有,捏造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没有全面了解法律事实就作出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悖于司法程序的公正。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的裁定书中作出“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的认定缺乏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案中,2012年5月23日被上诉人与常州尽美淀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第3项约定:“在执行协议的过程中,如有异议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即协议管辖地为甲方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浚县。2012年10月26日,常州尽美淀粉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常州祥瑞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