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98号 原告任利敏,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李平,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何延敏,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任利敏诉被告李平、何延敏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利敏、被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任利敏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将原由其经营的阳光唱吧的经营权及装修投资作价132000元全部转让给被告李平,并与李平交接完毕所有手续,因被告李平不能一次性付清所有转让款,双方于当日以欠条形式签订分期付款协议,被告何延敏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平至今只支付了12000元,余款拒不支付,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被告李平辩称,原告起诉,不是单纯的经济纠纷,更不是欠款。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看到阳光唱吧经营情况较好,提出投资改造设施,扩大经营规模。原告先后投资20万装修改造了音响,投影设备。原、被告在合伙投资经营中,原告同时还经营煤炭业务,2010年9月,原告由于煤炭经营资金紧张,提出让李平独立经营歌厅,同时原告提出暂时退部分入伙资金,当时李平未同意,李平考虑到和原告是合伙关系,提出可以暂时借原告一些钱,这样一次性借给原告120000元。关于借条形式,实际上当时在何延敏办公室原告打出此条,何延敏不知道情况就签字,李平也签字。按照企业法规定退股是无效的,何延敏签字担保也是无效的,且合伙经营到现在还没有决算,利益共沾,风险共担,经营结果是盈利还是亏损是未知数,待歌厅结算后按照合伙办法统一算账。故原告起诉不是欠款是合伙经营,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 原告任利敏和被告李平合伙经营阳光唱吧。2011年5月23日李平向任利敏出具欠条,上主要载明“今欠任利敏阳光唱吧合作股金壹拾叁万两仟元整,从2011年6月20日起,每月还款叁仟元,其中10月至2月每月还款陆仟元,还完为止,如经营不善,与任利敏无关,由李平独立承担经济损失,任利敏入股总额,仍有李平以欠款形式偿还。担保人何延敏”。阳光唱吧原在任利敏名下,2011年到李平名下,2011年5月23日欠条形成之后李平偿还1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任利敏和李平合伙经营阳光唱吧,2011年5月23日李平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任利敏阳光唱吧股金进行解决,该欠条载明李平欠任利敏132000元,担保人为何延敏。后李平偿还1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辩称没有进行决算不能退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平辩称担保人何延敏签字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平、何延敏连带向原告任利敏偿还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李平、何延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平、何延敏连带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彭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