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云锋,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登峰,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云锋因与被上诉人周登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周登峰起诉时依据被告户籍地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称其全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已居住近二十年,仅提供户籍地证明一份,未提供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居住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本院依据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并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云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安云锋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驿城区居住近二十年,对此既有户籍地证明,也有驿城区相关单位证明,驿城区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安云锋称其在驿城区居住二十年,但在原审中又表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明系户籍所在地村委出具,亦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驿城区,原审法院以其户籍所在地作为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平舆县,平舆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王巧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