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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日被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日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系王某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迅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龚岗村自己家附近,因发现邻居胡某某在用网粘鱼塘的鱼而心生不满,遂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胡某某的丈夫杨某某也参与其中,被告人王某将胡某某胸背部打伤,将杨某某右手食指咬伤。经鉴定,胡某某和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经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杨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28日到信阳信钢医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3041.21元,胡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24日到信阳信钢医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3246.16元。杨某某、胡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应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6287.37元、护理费322元(14天×23元)、误工费322元(14天×23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7231.37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承包合同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应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的行为已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将胡某某、杨某某打伤,双方相互厮打中不存在正当防卫。被告人王某经鉴定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7231.37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伤害行为属于自卫本能;其系精神病人,应从宽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其“伤害行为出于自卫本能”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将胡某某、杨某某打伤,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正当防卫不成立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其系精神病人,应从宽处理”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将此作为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对王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楷永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柴夏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