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杨素玲(又名杨淑珍),女,1951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贵军,男,1983年6月1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 代表人王敬崴,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素玲诉被告丁贵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玲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贵军,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7月17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杨素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合议庭于当日将其鉴定申请等相关材料移交技术室,后因该公司未交纳鉴定费,技术室于2014年10月8日将该案退回本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玲诉称,2014年1月23日6时左右,被告丁贵军驾驶豫NDX933号轿车沿永城市东城区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大道与雪枫路交叉口时,突然左转弯,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自行车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丁贵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4万余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丁贵军仅垫付23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予赔偿,因豫NDX93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35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之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7444.9元。 被告丁贵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答辩人所有的的豫NDX933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赔偿,另外,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23000元应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合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残等级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保险人丁贵军负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素玲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杨素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素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107154号房产证书复印件一份;3、永城市公安局顺和派出所及永城市顺和乡赵洼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永城市演集镇菊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1—证3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赔偿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4、被告丁贵军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5、豫NDX933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原告杨素玲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张,其中住院费票据金额42059.6元,门诊票据金额880元;8、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二份;9、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证7-证9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0、原告杨素玲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杨素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11、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 被告丁贵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15日张某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23000元。2、2014年1月27日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素玲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丁贵军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以及证4—证9未提异议。对证2-证3提出异议,认为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证3明确显示原告为农民,并无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10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上显示为压缩型骨折,而鉴定书的依据是粉碎性骨折,因此鉴定错误。证11未予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对被告丁贵军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杨素玲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杨素玲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6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雪枫路交叉口,被告丁贵军驾驶的豫NDX933号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杨素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素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素玲负主要责任,丁贵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杨素玲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42939.6元,其伤残等级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素玲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杨素玲,曾用名杨淑珍,户籍所在地为永城市顺和乡赵洼村赵小集东组076号,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南,雪枫路东拥有一套房产(房权证是以杨淑珍的名义办理,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自2006年7月即在此居住。2、豫NDX933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丁贵军,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丁贵军已为原告杨素玲垫付2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贵军驾驶豫NDX933号轿车与原告杨素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素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素玲承担主要责任,丁贵军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此,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的具体责任比例为杨素玲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丁贵军承担4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杨素玲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原告杨素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2939.6元、残疾赔偿金80633元(22398.03元/年×18年×20%=8063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住院伙食补助690元(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230元)、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0342.6元。 鉴于豫NDX93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素玲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633元、护理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578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NDX933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杨素玲。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和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32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559.6元,则由直接侵权人丁贵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3823.84元(34559.6元×40%=13823.84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丁贵军为原告杨素玲垫付23000元,可视为替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丁贵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DX933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素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783元(其中23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丁贵军); 二、被告丁贵军赔偿原告杨素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823.84元; 三、驳回原告杨素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原告杨素玲负担399元,被告丁贵军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