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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钊、田丽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08号 原告李钊,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田丽影,女,198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08号
原告李钊,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田丽影,女,198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钊、田丽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钊、田丽影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所有的豫NYF65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2014年6月29日1时30分许,原告田丽影驾驶上述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燕磨路32KM+100M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段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原告田丽影与段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处理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段某某家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段某某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320000元;同时原告还直接向医院支付段某某医疗费(抢救费)一万余元。后原告持相关材料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但被告不予足额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32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豫NYF652号轿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李钊,不是原告田丽影。原告田丽影依法不具备要求给付保险金的主体资格,答辩人不应对田丽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原告赔偿受害人段某某近亲属32万元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将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重新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3、由于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田丽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在按50%比例确定赔偿金额的基础上还享有10%的免赔率,从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和数额看,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32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32万元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田丽影驾驶豫NYF652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燕磨路32KM+100M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段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原告田丽影与段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案资料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禹州市人民医院对段某某积极进行抢救,但最终未能挽回段某某的生命。3、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4、禹州市天天好大药房药品销售凭证2份,证3-4证明因抢救、治疗段某某花费医疗费9567.13元,同时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840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1407.13元。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段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6、禹州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1份,7、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证6-7证明段某某死亡后丧葬事宜的处理经过。8、死者段某某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段某某身份及家庭关系。9、段某某与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10、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段某某2013年1月致2014年5月共17个月的工资表,11、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9-11证明段某某在2012年1月1日与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一直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李钊与段某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二原告一次性赔偿段某某家人各项损失320000元。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14、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田丽影驾驶的豫NYF652号机动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已对死者家人进行了赔偿,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15、豫NYF652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6、原告田丽影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15-16证明事故车辆通过正常的检验,符合上路条件,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应依法支付保险金。17、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二原告夫妻关系的事实。同时结合证15可以看出,事故车辆系二原告共同共有,向死者家人支付的赔偿款也是二原告的共同财产,因此,二原告均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及病历中均记载受害人系农村户口;证3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4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且外购药没有医院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5、6无异议;证7,火化证所在单位一栏空白;证8无异议;证9-11有异议,与证1、2、7相矛盾,也没有纳税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是虚假的,受害人的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证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的数额应重新计算,赔偿人不是被保险人;证1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不计免赔;证15、16无异议;证17,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是针对被保险人。
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有异议,商业险免赔率10%,是一种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告知被保险人,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认为10%的免赔率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抢救段某某的医疗费用;其余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形成一定的证据链,且能够证明段某某生前在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云盖山煤矿工作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9日1时30分许,原告田丽影驾驶豫NYF65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燕磨路32KM+1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段某某受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丽影与段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某某受伤后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股骨干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6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9567.13元。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李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种费用32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1、死者段某某,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在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云盖山煤矿工作一年以上;2、原告田丽影驾驶的豫NYF652号轿车,登记在李钊名下,田丽影与李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与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田丽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核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所发生的事故,原告已经先行代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因段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9567.13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506506.7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567.13元,死亡赔偿金6102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9567.1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386939.6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肇事豫NYF652号车辆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率,另在50%中增加免赔率10%,即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承担45%的赔偿责任,计款174122.8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钊保险金共计29369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司负担5598元,原告李钊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