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周彩云,女,1972年出生。 被告商丘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彪,董事长。 原告周彩云与被告商丘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住所地和主要经营场所无人办公,法定代表人马建彪去向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审判员田仲秋、代理审判员梁大红、陪审员曹连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泰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彩云诉称,被告在虞城县木兰大道东段南侧、新建路南段东侧开发建设“博泰.太阳城公寓”,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被告的12号楼601户商品房,原告已经交付被告201,000元购房款。现因被告欠他人款涉诉,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被其他法院查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有效,判令被告交付原告“博泰.太阳城公寓”12号楼601户商品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购买被告的商品房;2、“博泰.太阳城期”认筹协议书,证明田福利与周彩云是夫妻关系,田福利于2012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认筹协议书后,2012年10月31日周彩云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3、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1,000元;4、结婚证两份,证明田福利与周彩云系夫妻关系。 被告博泰置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之夫田福利与被告签订“博泰.太阳城期”认筹协议书,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虞城县开发的“博泰.太阳城公寓”12号楼601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38.21平方米,每平方米2,060元,总房款284,713元;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01,000元。之后,被告的债权人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被依法查封。 另查明,涉案的商品房未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买卖商品房的具体楼号、楼层、户型及价款约定明确,被告已收受原告购房款201,000元,该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涉案的商品房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可待竣工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彩云与被告商丘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5,571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571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仲秋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曹连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