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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平与孟宪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63号 原告赵建平,男,1974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宪伟,男,1983年12月5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80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63号
原告赵建平,男,1974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宪伟,男,1983年12月5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地址: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建平诉被告孟宪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平、被告孟宪伟及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时30分许,被告孟宪伟驾驶廖某某所有的豫R7B089号小型汽车,沿城区淮安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金凯悦宾馆路段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赵建平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经伤残鉴定原告构成两个拾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5、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道办事处老街社区三组、社区委员会证明二份;6、保险单复印件、孟宪伟驾驶证、张某某行驶证。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孟宪伟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孟宪伟驾驶借用廖某某的豫R7B089号小型汽车,沿桐柏县城淮安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金凯悦宾馆路段时,与原告赵建平发生碰撞,造成赵建平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孟宪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建平伤后入住桐柏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上颌窦及眼眶内侧壁骨折;2、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轻度颅脑闭合性损伤;4、左侧腓骨小头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裂伤;6、冠心病?。于2014年3月8日出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3142.40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5月5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08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赵建平面部损伤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贰个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建平伤残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鉴字第04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建平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原告赵建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建平损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6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建平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孟宪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赵建平为非农业户口,其女赵某某,2005年8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宪伟驾驶中的过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建平受伤致残,交警队认定被告孟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孟宪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建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13142.40元;2、误工费:原告称事故前在桐柏俊杰修理厂务工,月工资24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可酌定100天为宜,22398.03元/年÷365天×100天=6136.45元;3、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46天=3659.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元=460元;5、营养费:46天×10元=460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14821.98元×9.41年×10%÷2人=6973.74元。该项合计为51769.8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酌定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80628.61元,原告请求8万元,应按原告请求数额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平各项损失8万元;
二、被告孟宪伟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孟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