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2007年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7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买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到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北街某某幼稚园西隔壁张某某的租住处,趁张某某家无人之际,被告人买某进到院内实施盗窃,王某在门外望风。后被张某某发现,二人逃跑,买某逃至渑池县城关镇某某院北第二个胡同内被张某某堵住,买某和张某某发生撕扯,将张某某嘴唇打伤,后买某被张某某抓获。 指控认为,被告人买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当时张某某持铁棍殴打自己,自己在躲避挨打的过程中,无意将张某某嘴打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买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到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北街某某幼稚园西隔壁张某某的租住处,趁张某某家无人之际,被告人买某进到院内实施盗窃,王某在门外望风。张某某回家发现后,二人逃跑,张某某持铁棍追赶买某,买某跑到渑池县某某院北边第二个胡同(死胡同)被张某某堵截住。张某某用铁棍殴打买某并用手抓着买某衣服,买某为了挣脱,与张某某发生撕扯,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人买某将张某某嘴唇打伤,后张某某将买某制伏并扭送给公安民警。同日,经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诊断,张某某口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买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一某、陈二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局巡警四中队民警出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诊断书以及被告人买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变更。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持铁棍将买某追到死胡同后,用铁棍殴打并用手抓买某衣服欲抓捕买某,买某为了逃跑与张某某发生撕扯,造成了张某某嘴唇受伤的事实,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故意,故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被告人买某入户盗窃已构成盗窃罪,在逃跑过程中又造成张某某嘴唇受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