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超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施怀周,男,1938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雨琴,女,194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施芳凝,女,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联合,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云鹏,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秀丽,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施怀周、吴雨琴、施芳凝、杨联合及原审被告李云鹏、张秀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施怀周、吴雨琴、施芳凝于2013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超举、被上诉人施怀周、吴雨琴、施芳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被上诉人杨联合、原告被告李云鹏、原审被告张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怀周、吴雨琴、施芳凝系施锋直系亲属。施锋生前系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2月9日(除夕),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由施锋出面组织春节期间未回家过年的员工与李云鹏及其家人共同到饭店聚餐,期间有饮酒行为,但无人对施锋实施劝酒行为。聚会后部分人员至某洗浴中心,施锋在洗浴中心因酒醉被送到房间休息。当晚由杨联合与施锋同一房间照料施锋,次日李云鹏发现施锋情形有异即安排将施锋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急性乙醇中毒、吸入性肺炎。2013年2月19日凌晨,施锋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诊断为急性肺动脉栓塞、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急性乙醇中毒、水电解质紊乱。施锋住院期间李云鹏安排张秀丽垫支医疗费30047.75元,并安排张秀丽及员工张璐对施锋陪护,后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为施锋支付丧葬费1875元。施怀周、吴雨琴、施芳凝因与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李云鹏、杨联合、张秀丽交涉赔偿无果,诉于法院。 庭审中,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申请对施锋酒精中毒与其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机关以无法作出鉴定为由退回鉴定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施怀周、吴雨琴、施芳凝直系亲属施锋在单位聚餐中因饮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被送往医院治疗8日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本案李云鹏、杨联合及张秀丽在聚会中均无劝酒行为,且在施锋醉酒后,将其送至洗浴中心休息,在次日发现施锋异常后也及时送到医院抢救,该三人在施锋死亡中并无明显过错,故施怀周、吴雨琴、施芳凝要求该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施锋作为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员工,在由其召集的单位聚会中,饮酒致其住院后死亡,其单位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施怀周、吴雨琴、施芳凝对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要求施怀周、吴雨琴、施芳凝返还其垫支的医疗费30047.75元,该院予以支持,返还垫付丧葬费5525元,该院支持其中1875元,对其无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抚恤金10000元,无合法证据支持,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怀周、吴雨琴、施芳凝因施锋死亡所致补偿款60000元;二、反诉被告施怀周、吴雨琴、施芳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垫支费用计31922.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施怀周、吴雨琴、施芳凝负担6025元,被告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反诉费939元,由反诉原告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承担657元,反诉被告承担2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施怀周、吴雨琴、施芳凝因施锋死亡已另案主张了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原审又判决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已经垫付的5525元丧葬费用和10000元抚恤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令上诉人支付补偿款,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程序不合法。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对于施锋的死亡具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出追加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为被告,但原审法院并未追加被告。故请求: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施怀周、吴雨琴、施芳凝共同辩称,我方提起的另案诉讼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一审判决并没有加重上诉人责任。另案劳动争议案,已经对上诉人垫付的部分丧葬费和10000元抚恤金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复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医院存在过错,上诉人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追加医院为共同被告,且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程序合法。施锋死亡系在上诉人组织的宴会中饮酒,且饮酒后出现严重醉酒现象,上诉人未将其送往医院,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缺乏相应的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联合辩称,我已经提醒让死者少喝点,死者出现醉酒状态后,我也进行了照顾。我不应当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云鹏辩称,宴会是在公司下班后,并不是上班时间,在宴会上没有出现劝酒行为,我本人也没有劝酒行为,死者饮酒后,杨联合进行了照看。死者的死亡跟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张秀丽辩称,宴会中我不存在劝酒行为,宴会结束后,我就回家了。死者是在其家属的照看过程中死亡的,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施锋作为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员工,在由其召集的单位聚会中,饮酒致其住院后死亡,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对施锋的死亡承担补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纠纷与施怀周、吴雨琴、施芳凝另案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诉称本案原审判决加重了其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审判决根据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举证情况,确认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为施锋支付丧葬费1875元,并无不当。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审程序不合法,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壹加壹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顺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