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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之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之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永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永于2013年11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57724.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刘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淏、师登科,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1时18分,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对康靖作了256层极速CT检查报告,诊断意见为:1、主动脉Ⅰ型夹层;2、右侧锁骨下动脉瘤;3、双侧髂总动脉近端动脉瘤;4、右侧内乳动脉动脉瘤。2013年5月14日12时,康靖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治疗,入院门诊:胸痛待查。2013年5月15日18时出院,共住院1天。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申请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申请撤回鉴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康靖父亲康岚松于1989年5月26日去世,康靖母亲李元桂于2009年3月23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刘永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医疗常规”为由,诉至该院,要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刘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康靖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诊疗规范的情形,本案不具备适用过错推定的法定情形,故刘永要求本案通过过错推定方式确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作为一般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故刘永可另行起诉,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本案纠纷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7元,由原告刘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有异议:1、患者康靖已经在住院期间死亡,被上诉人却在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为“未愈”,在出院记录中记载为“家属要求出院”;2、被上诉人伪造了进行CTA检查的日期;3、被上诉人在病历记载中还存在其他大量错误记载之处。二、本案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死亡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的病历资料中却记载为“未愈出院”,意味着康靖是“活着”出院的,被上诉人这种行为显然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也是伪造核心病历的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推定过错责任。三、被上诉人伪造对康靖进行CTA检查日期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违反法律法规的、伪造病历的行为,应当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四、在患者康靖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病历中伪造康靖出院时间,掩盖康靖已经死亡的事实及康靖系入院二十四小时内死亡的事实,逃避书写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的责任。五、被上诉人对康靖做特殊检查(CTA检查)前未取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属于法定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六、本案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还存在以下明显过错:1、被上诉人在患者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手术治疗错过手术时机。2、被上诉人违反诊疗禁忌事项反复搬动患者并且使用对血管有刺激性的造影剂重复进行CTA检查。故请求: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医疗损害责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及推定过错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3年5月15日《告知书》载明,患者康靖“Ⅰ型主动脉夹层,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手术风险大,将病情告知患者家属,家属经考虑后要求出院,并告知患者家属在出院途中风险大,随时会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危及生命,家属仍坚持出院,并愿承出院后及途中一切风险,特签字为证!”,该《告知书》由上诉人刘永作为患者家属(与患者康靖为夫妻关系)签字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刘永未提供患者康靖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的相应证据,根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认定患者康靖的死亡地点;根据其他有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患者康靖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及死亡原因;上诉人刘永诉称患者康靖系在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死亡、医院伪造患者康靖“未愈出院”的记录,证据不足。本案中患者康靖CT检查报告单(CT号T536604)检查日期记载清楚,病历中相应的记载日期与检查报告单的记载日期不一致,应属记载错误,不足以认定为伪造病历;上诉人刘永诉称本案病历中还有其他错误记载之处,亦不足以认定为伪造病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永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本案诉涉CT检查项目系必须取得患者或者患者的近亲属书面同意的检查项目及患者康靖因该项检查造成损害,故上诉人刘永诉称被上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违反法定告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永要求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永诉称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还存在其他明显过错,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刘永拒绝通过专业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本案相应的侵权事实;根据上诉人刘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患者康靖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及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康靖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7元,由上诉人刘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崔顺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