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改枝,女,汉族,1947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好申,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龙,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艳华,女,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生辉,郑州市妇女联合会委派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霞,郑州市妇女联合会委派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范改枝、李海龙与被上诉人何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何艳华于2012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海龙、被告范改枝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二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改枝、李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改枝的委托代理人张好申,上诉人李海龙,被上诉人何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生辉、王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改枝系被告李海龙之母。2005年10月9日,原告何艳华与被告李海龙登记结婚。2007年5月20日,被告李海龙与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李海龙购买的坐落于金水区南阳路206号4号楼北3单元1层Q号一间车库;总价款为10.9万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李海龙(作为卖方)与被告范改枝(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房屋坐落于金水区南阳路206号4号楼北3单元1层Q号;该房屋成交价款为5万元;被告范改枝于2011年4月28日前向被告李海龙支付房款5万元。2011年5月5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给被告范改枝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范改枝,房屋坐落于金水区南阳路206号4号楼北3单元1层Q号。2012年10月12日,因原告何艳华在该院起诉离婚,经该院主持,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当日,原告何艳华与被告李海龙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告李海龙保证在母亲范改枝病重时,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佛罗伦斯二区1号楼1单元2层2号的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佛罗伦斯二区1号楼1层车库,以及位于南阳路206号4号楼北3单元1层车库,将以上房产及车库继承权由其孙子李超、孙女李宇婷继承。当日,原告何艳华与被告李海龙还就其他房产签订了协议。2012年12月26日原告何艳华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20日被告李海龙购买的位于金水区南阳路206号4号楼北3单元1层Q号的车库一间,虽登记在被告李海龙名下,但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合同无效。2011年4月28日被告李海龙将该共有财产转让给其母亲范改枝符合上述规定,故该《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10月12日原告何艳华与被告李海龙就涉案车库签订的《协议》不能视为原告追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2011年4月28日被告李海龙与被告范改枝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范改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当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范改枝支付20万元的购买价取得该车库,是善意取得,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的。本案中车库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审法院认定车库买卖合同无效,是明显损害第三人范改枝利益的。何艳华如果认为李海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南阳路车库转让给范改枝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则何艳华可在离婚案件中要求李海龙赔偿损失。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属于独任审判,不存在合议,并且在开庭时也没有告知是合议制。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此案发回重审;3、请求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李海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当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范改枝支付20万元的购买价取得该车库,是善意取得,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的。本案中车库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审法院认定车库买卖合同无效,是明显损害第三人范改枝利益的。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属于独任审判,不存在合议,并且在开庭时也没有告知是合议制。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此案发回重审;3、请求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艳华针对上诉人范改枝、李海龙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房屋转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范改枝提交2007年5月18日其在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购买车库的70000元钱是范改枝的钱。被上诉人何艳华对该证据发表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时,范改枝未提及借款70000元给李海龙购买车库的事实;即便该凭条属实,也只能证明范改枝在当天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车库的实际所有人为范改枝。上诉人李海龙对该证据发表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车库本身就是范改枝自己出钱购买的,其也未从范改枝那借钱。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另查明:上诉人范改枝、李海龙在二审中均表示放弃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上诉人李海龙在与被上诉人何艳华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金水区南阳路206号4号楼北3单元1层Q号一间车库,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李海龙将本案所涉车库转让给其母亲上诉人范改枝并未经与被上诉人何艳华协商一致,客观上损害了被上诉人何艳华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李海龙与上诉人范改枝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范改枝和上诉人李海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当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均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改枝和上诉人李海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郑新红 代理审判员 潘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