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87号 原告秦某,女,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结婚,2010年生一女儿,现因男方在2012年外遇2013年被发现导致感情破裂,情人在2013年以怀孕为由敲诈男方11万元,男方当时没钱,女方父亲为了不让家庭破裂就出了这11万元。2014年5月被告失踪到现在一直没信,再继续生活没意义,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 原告秦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2.2014年9月29日郑州市二七区五里堡街道办事处五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4年6月3日河南省正大环境科技咨询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5.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6.日记复印件一份,共三张;7.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视频材料一份。 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1、2、3、5、7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4、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3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女。现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