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87号 原告郑来四,男,出生于1962年5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松臣,男,出生于1964年5月18日,汉族。 原告郑来四诉被告王松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来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2014年2月3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11月12日、2014年2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来四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松臣,付息三个月到3月12号”。2014年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来四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立据人为王松臣”。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松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来四借款本金225000元,并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来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王松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