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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碑诉周猛力、常青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84号 原告张云碑,男,出生于1983年9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猛力,男,出生于1986年10月25日,汉族。 被告常青朴,男,出生于1989年10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84号
原告张云碑,男,出生于1983年9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猛力,男,出生于1986年10月25日,汉族。
被告常青朴,男,出生于1989年10月25日,汉族。
原告张云碑诉被告周猛力、常青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碑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尚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猛力、常青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周猛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常青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猛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常青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4月16日借据一份、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周猛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常青朴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周猛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常青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周猛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云碑(身份证号:410182198309235717)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为5%,用于生意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若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需支付的违约金为借款额的10%(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利息为借款额的3%(按逾期天数计算),罚息为借款额的2%(按逾期天数计算),担保人为借款人此次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担保人具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之日。担保人常青朴,借款人周猛力”。同日,被告周猛力出具收条二份,其一为:“今收到张云碑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5000)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到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人周猛力”。其二为:“今收到张云碑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万伍仟圆整(¥95000元)本金,已转至本人指定收款账户,开户行工行新密市支行,开户名周猛力,收款账号6222****096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人周猛力”。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猛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常青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周猛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周猛力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猛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常青朴在借条中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青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猛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常青朴对被告周猛力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猛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