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37号 原告于盈灿,男,出生于1981年2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浩洋,男,出生于1987年9月3日,汉族。 原告于盈灿诉被告冯浩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盈灿的委托代理人柳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浩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冉松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4%,被告冯浩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后,尚欠本金5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6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冉松伟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冯浩洋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事实。 被告冯浩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冉松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于盈灿现金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月息肆分,当月利息当月支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周培源,账号6212****4969,借款人冉松伟,担保人冯浩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了两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浩洋在借据中约定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浩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盈灿借款本金55000元,并从2014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盈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冯浩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