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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红与被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朱小红,女,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 负责人阴进宝,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朱小红,女,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
负责人阴进宝,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朱小红与被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以下简称姚家信用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纲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牟县刁家乡卫生院职工。2012年11月份,原告因购置房屋,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原告信用记录,发现有人于2008年8月28日在被告处贷款4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因该笔贷款未偿还,原告已被信用社列入“黑名单”。因此,原告的贷款无法审批,无法购买房屋。原告没有为上述贷款提供过担保,也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或按印。原告认为姚家信用社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该保证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2008年8月29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原告的保证担保行为无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2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该合同保证人处朱小红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本人所签所按。
被告辩称:经与办理该笔贷款的经办人核实,经办人称当时所有的贷款手续均是真实的,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8月24日白小六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
2、2008年8月2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2008年8月3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
4、白小六、朱小红、张凤喜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
5、证人范××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家信用社所提供的2008年8月29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显示:贷款人为姚家信用社,借款人为白小六,保证人为朱小红、张凤喜;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11.4‰,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7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合同末页保证人处有“朱小红”字样的签名,签名上并加盖有红色指印。原、被告对原告朱小红是否为上述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签约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末页保证人处的签名笔迹“朱小红”是否为朱小红书写,以及签名上的指印是否为朱小红所按进行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811-1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0811-2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结论为:签约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末页“保证人”处的签名笔迹“朱小红”不是朱小红书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朱小红”处指印不是朱小红所留。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7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末页保证人处的签名笔迹虽然为“朱小红”且加盖有指印,但经鉴定,该笔迹并非原告朱小红所书写,指印也并非原告朱小红所按,朱小红亦不认可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朱小红与被告姚家信用社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因此,2008年8月29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担保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被告姚家信用社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末页保证人处的签名笔迹“朱小红”以及上面所加盖的指印均是原告朱小红所为,但经鉴定该签名笔迹并非原告朱小红所书写,指印也非原告朱小红所按,故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800元,应由被告姚家信用社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08年8月29日以原告朱小红名义与被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担保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鉴定费七千八百元,均由被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