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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法、刘子晴、刘琪与顾占勇、翟元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刘法,男,汉族,1964年出生。 原告刘子晴,女,汉族,200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占利,男,汉族,1984年出生。系刘子晴之父。 原告刘琪,男,汉族,2011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占利,男,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刘法,男,汉族,1964年出生。
原告刘子晴,女,汉族,200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占利,男,汉族,1984年出生。系刘子晴之父。
原告刘琪,男,汉族,2011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占利,男,汉族,1984年出生。系刘琪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管麒麟,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占勇,男,汉族,1974年出生。
被告翟元良,男,汉族,1963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男,汉族,1985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张志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法、刘子晴、刘琪诉被告顾占勇、翟元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麒麟,被告顾占勇、翟元良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15时30分,翟元良驾驶豫A728N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太平岗村西头时,与同方向刘法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法及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刘子晴、刘琪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翟元良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法、刘子晴、刘琪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医救治。豫A728NL号车所有人为顾占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顾占勇系被告翟元良的雇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刘法医疗费9670.37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68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16443.37元;刘琪医疗费3560.13元、护理费1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351.33元;刘子晴医疗费188480.5元、护理费24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营养费915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58368.48元、出院后护理费145361.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合计796076.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领取被告翟元良65000元垫付款。三原告从法院领取50000元保险公司先予执行款。
被告顾占勇辩称,车辆是翟元良借顾占勇的车辆,翟元良属于合法驾驶人,本次事故责任应由翟元良全部承担,顾占勇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翟元良辩称,车是翟元良借顾占勇的,按照法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合理合法的不足部分,翟元良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翟元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前期垫付了共计60000元,计算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鉴定程序错误,也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鉴定结论过高。原告要求按城镇计算错误,事发时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可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和赔付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5时30分,翟元良驾驶豫A728N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太平岗村西头时,与同方向刘法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法及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刘子晴、刘琪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翟元良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法、刘子晴、刘琪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法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第八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损伤、L2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9670.67元。刘琪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及擦伤,支付医疗费1830.73元。刘子晴先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头皮血肿并头皮裂、外伤性癫痫,支付医疗费用107092.05元。后刘子晴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治疗265天,支付医疗费69189.37元。刘子晴的伤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子晴的颅脑损伤所致言语障碍属十级伤残和右侧肢体障碍属四级伤残。刘子晴的护理依赖程度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为此鉴定,刘子晴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刘法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680元。为此,刘法支付评估费200元。三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赔偿标准,经核算三原告的损失分别还有,刘法: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20元、护理费920元;刘琪: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27元;刘子晴:住院伙食补助费9120元、营养费9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653元、残疾赔偿金318052元。三原告因此事故还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豫A728NL号车所有人为顾占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正在保险期间。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先予执行60000元,其中原告刘子晴领取50000元。被告翟元良为原告刘子晴垫付医疗费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户口本、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书以及评估、鉴定费用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在本案中身体、财产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原告提供的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顾占勇系被告翟元良的雇主,本次交通事故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被告顾占勇和翟元良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占勇作为雇主对其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与被告翟元良互负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顾占勇存在应当承担上述责任的情形,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求与本院核实查明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诊疗等情况,本院酌定分别支持刘法交通费150元、刘琪交通费200元、刘子晴交通费3000元。原告刘子晴以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诉求出院后二十年的护理费用145361.25元,结合刘子晴的年龄以及鉴定的时机,本院酌定按照30%的比例暂支持其十年的护理费用67194元。原告刘子晴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25000元。原告刘子晴诉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法的损失合计14440.67元;刘琪的损失合计4457.73元;刘子晴的损失合计627720.42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646618.82元。由于三原告的损失在已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三原告的损失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刘法车损1680元、医疗费用508元、伤残费用503元;赔偿刘琪医疗费用146元、伤残费用361元;赔偿刘子晴医疗费9346元、伤残费用109136元;在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法各项损失2206元、刘琪各项损失755元、刘子晴各项损失97039元;剩余的损失,由被告翟元良赔偿刘法9543.67元、刘琪3195.73元、刘子晴412199.4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其先于执行的6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告翟元良先期给付的6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法各项损失489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琪各项损失126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子晴各项损失155521元;
四、被告翟元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法各项损失9543.67元;
五、被告翟元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琪各项损失3195.73元;
六、被告翟元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子晴各项损失347199.42元;
七、驳回原告刘法、刘子晴、刘琪对被告顾占勇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9元,保全费200元,三原告承担3999元,被告翟元良承担5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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