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国强与古金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张国强,男,汉族,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古金赛,男,汉族,1992年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张国强,男,汉族,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古金赛,男,汉族,1992年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杨文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国强因与被告古金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耀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鸿昌,被告古金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少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强诉称,2014年6月14日07时10分,被告古金赛驾驶豫BG0053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人民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原告张国强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国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古金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强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古金赛赔偿原告医疗费230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348元、护理费3184元、车辆损失费153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二次手术费、医药费等12164.36元,以上共计53594.02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金赛辩称,古金赛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古金赛在开封县交警队事故科交了10000元押金,原告已领走,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给古金赛。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数额过高。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3、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由交强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商业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应按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补,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4、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07时10分,被告古金赛驾驶豫BG0053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人民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原告张国强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国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古金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古金赛所驾车辆豫BG00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不计免赔的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国强受伤后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23067.56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1、2、3个月休息并复查X线片、指导功能性锻炼;2、不适复诊;3、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张国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15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张国强的合理经济损失各还有护理费3184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住院期间4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住院期间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住院期间40天),停车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古金赛在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10000元,此款张国强已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古金赛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古金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强无责任。因被告古金赛所驾驶的豫BG00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张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古金赛赔付原告。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03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张国强系非农业户籍,其误工费可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130天,为7977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国强诉求的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及医疗费12164.36元,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张国强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9059元。此款其中评估费200元和停车费200元,由被告古金赛赔付原告。此款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3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内赔偿原告11661元(包括误工费7977元,护理费3184元,交通费500元)。下余154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国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强各项损失共计2319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强各项损失共计15468元。
三、被告古金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强评估费和停车费共计4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张国强承担134元,由被告古金赛承担436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耀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