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张巧玲,女,汉族,1972年生。系受害人李金山之妻。 原告李旭阳,男,汉族,2000年生。系受害人李金山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巧玲,女,汉族,1972年生。系原告李旭阳之母。 原告李平,男,汉族,1946年生。系受害人李金山之父。 原告扈素琴,女,汉族,1945年生。系受害人李金山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57821539-0。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虎,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巧玲、李旭阳、李平、扈素琴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巧玲及原告李旭阳、李平、扈素琴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巧玲、李旭阳、李平、扈素琴诉称,2014年8月24日5时50分许,受害人李金山驾驶豫A9558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521KM+700M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冀DH0561(冀DQT56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李金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某某驾驶的冀DH0561(冀DQT56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李旭阳扶养费37054.9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4821.98元/年×5年÷2人),李平扶养费27526.53元(14821.98元/年×13年÷7人),扈素琴扶养费23291.68元(14821.98元/年×11年÷7人),以上共计586812.71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476812.71元由保险公司和其他被告按40%赔偿190725.08元,共计300725.08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5时50分许,受害人李金山驾驶豫A9558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521KM+700M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冀DH0561(冀DQT56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李金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李金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驾驶的冀DH0561(冀DQT56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共计6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另查明,受害人李金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近亲属有妻子张巧玲,儿子李旭阳,母亲扈素琴,父亲李平,扈素琴、李平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是女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儿子李某戊、受害人李金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等证据相互证明。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金山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受害人李金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受害人李金山的近亲属原告张巧玲、李旭阳、李平、扈素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李金山、孙某某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受害人李金山承担60%的责任,孙某某承担40%的责任。孙某某驾驶的冀DH0561(冀DQT56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四原告自担60%的责任,如仍有不足,由孙某某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李金山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李旭阳扶养费37054.9元,李平扶养费27526.53元,扈素琴扶养费23291.68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参照本案案情及事故的地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参照受害人李金山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55312.71元。对本案四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45321.71元(555312.71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178128.68元(445321.71元×40%),四原告自担267193.02元(445321.71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张巧玲、李旭阳、李平、扈素琴损失共计288128.68元。 二、驳回四原告张巧玲、李旭阳、李平、扈素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四原告承担23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432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