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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燕华与张利杰、张伟园、郜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55号 原告崔燕华,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杰,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张伟园,男,1981年9月8日出生。 被告郜虎,男,1974年8月19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55号
原告崔燕华,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杰,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张伟园,男,1981年9月8日出生。
被告郜虎,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崔燕华诉被告张利杰、张伟园、郜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告张利杰、张伟园、郜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燕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利杰、张伟园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1月28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35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及还款日期等,两被告作为夫妻还将其位于高新开发区金达路2号院4号楼(洛房权)字第X23675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郜虎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利杰、张伟园归还本金4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1.5%计算到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其中3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张利杰、张伟园支付逾期还本的违约金21500元并支付相应的持续违约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到本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其中35万元从2013年12月28日起算,80000元从2014年1月3日起算);3.判令被告张利杰、张伟园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4.被告郜虎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如被告不按判决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洛房证市(2003)字第X236758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张利杰、张伟园、郜虎对原告崔燕华的起诉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利杰与张伟园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30日离婚。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利杰(乙方、借款人)与原告崔燕华(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5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月息15‰,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乙方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本息。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期收回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应在5日内无条件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若5日内乙方未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乙方同时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张利杰(抵押人、甲方)又与原告崔燕华(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房屋所有权证为洛房权证市(2003)字第X236758号,坐落于高新开发区金达路2号院4号楼1-503号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03.3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利杰向原告崔燕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收到崔燕华35万元,月利率15‰,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同年12月4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崔燕华,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5万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伟园(乙方、借款人)与原告崔燕华(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8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5‰,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本息。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期收回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应在5日内无条件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若5日内乙方未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乙方同时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并约定以红旗牌豫CHM815车辆抵押,但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8日、12月9日,被告郜虎分别出具两份担保书,载明,自愿为张利杰、张伟园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9日向崔燕华借款35万元和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担保书出具后,原告崔燕华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利杰、张伟园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35万元的一个月利息、80000元借款的三个月利息,此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原告崔燕华遂于2014年9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利杰、张伟园分别向原告崔燕华借款35万元、8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一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利杰、张伟园虽已离婚,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崔燕华有权对被告张利杰用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郜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中通过行使抵押权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杰、张伟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燕华借款35万元。
二、被告张利杰、张伟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燕华借款35万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
三、被告张利杰、张伟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燕华借款35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张利杰、张伟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燕华借款80000元。
五、被告张利杰、张伟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燕华借款8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六、如果被告张利杰、张伟园未能按期履行第一至三项,原告崔燕华有权以位于高新开发区金达路2号院4号楼1-503号的房产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被告郜虎对上述一至三项通过第六项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和第四、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崔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85元,由被告张利杰、张伟园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一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