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43号 原告:仝某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某某,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年底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仝某甲,1993年3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仝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11年5月我与被告发生矛盾。而后被告无故离家与我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多。2012年7月我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我与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我撤回了离婚诉讼。撤诉后,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仍是分居状况,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离婚;2、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面包车一辆合理分割;3、共同生活期间的25000元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有结婚证,孩子现在这么大了,为了孩子,我一忍再忍。原告和我离婚是因为有外遇,女的是义马的,原告还在义马给那女的买房子。我有原告和第三者的聊天记录和照片,我们也没有共同债务,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不能让我露宿街头,并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仝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年底结婚并共同生活。1990年9月17日生一男孩仝某甲,1993年3月6日生一女孩仝某乙。因原告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1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冷漠,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被调解撤诉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以“爱你一生”网名与网名为“心如止水”女子的聊天记录及二人的照片,可以认定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事实,即原告为过错方。原、被告双方婚后建造的二层楼房一栋(12间),因没有房产证,且建在原告老家,故应由原告居住使用为宜。二人婚后购买的面包车因一直由原告驾驶使用,故亦应判给原告为宜。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且原告属于过错方,故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并赔偿被告离婚损害赔偿3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婚后债务25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第、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仝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后建造的位于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白堽乡仝庄村的二层楼房一栋(12间)由原告仝某某居住使用,婚后购买的昌河面包车一辆归原告仝某某所有; 三、原告仝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苏某某经济帮助5万元; 四、原告仝某某赔偿被告苏某某精神损失3万元; 五、驳回原告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裴凤兰 人民陪审员 黄双艳 二○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