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高尚春,男,1947年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宝洲,男,1951年3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高尚春诉被告王宝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尚春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82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宝洲缺席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高尚春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宝洲向原告借款182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宝洲缺席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宝洲缺席未到庭,未质证。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8月29日,被告王宝洲向原告高尚春借款,并出具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高尚春现金壹拾捌万贰仟圆整(180000.元)月利息0.02元,特立此据。借款人:王宝洲,2011年8月29日”的借款条一张。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关于该借款条上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原告高尚春称当时没注意,可能是被告王宝洲写错了,现按180000元计算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高尚春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王宝洲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此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尚春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自2011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宝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春刚 审 判 员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