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629号 原告张宝珍,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舒泰,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推荐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怀斌,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张怀森,男,1979年3月2日出生。 被告周凤桐,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张宝珍诉被告张怀斌、张怀森、周凤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珍委托代理人王舒泰,被告周凤桐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怀斌、张怀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珍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张怀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由被告张怀森及周凤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怀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张怀森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被告周凤桐辩称,原告所诉24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怀斌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张宝珍借款,被告张怀森、被告周凤桐及贾运江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及被告张怀斌签写了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为“贷款方:张宝珍,借款方张怀彬、身份证号码:410502197709105036,担保方:周凤桐、身份证号码:410522196712213717,担保方:贾运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101175912,担保方:张怀森、41052219790302581X,三方充分协商,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张宝珍贷给借款方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担保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借款期限和利息:利息按月息3.5分计息,借款期限六个月。三、担保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四、担保方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违约责任:逾期不还借款方应加付本金的20%违约金。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受理诉讼由文峰区法院管辖。七、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附借据1份)。借款方:张怀斌,贷款方:张宝珍,担保方:周凤桐、张怀森、贾运江,二〇一一年十月三日。同日,被告张怀斌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怀森、被告周凤桐、贾运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宝珍现金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张怀斌,2011年10月3日,担保人:张怀森、周凤桐、贾运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怀斌偿还借款24万元及按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怀森及周凤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周凤桐对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及利息为4万元,由于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未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张怀斌及张怀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怀斌应向原告张宝珍偿还借款24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怀森及周凤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怀森及周凤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怀斌负担1634元、被告张怀森负担1633元、被告周凤桐负担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卢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