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姜爱国与马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303号 原告姜爱国,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长伟,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贵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303号
原告姜爱国,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长伟,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贵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爱国诉被告马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国、被告马长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爱国诉称,2013年12月31日6时许,在107国道安阳县安丰乡北丰路段,被告马长伟驾驶的冀DK2209(冀DVM84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安阳县安丰乡北丰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姜爱国驾驶的豫EB7807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原告姜爱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县公交认字(2013)第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长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马长伟驾驶的冀DK2209(冀DVM84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28.62元。
被告马长伟辩称,我驾驶的冀DK2209(冀DVM84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合法的损失,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在投保车投保的第三者险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6时许,在107国道安阳县安丰乡北丰路段,被告马长伟驾驶的冀DK2209(冀DVM84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安阳县安丰乡北丰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姜爱国驾驶的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B780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姜爱国及王雪第、王金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雪第系豫EB7807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售票员,王金正系豫EB7807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县公交认字(2013)第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长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耳聋,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5719.52元。另查明,被告马长伟驾驶的冀DK2209(冀DVM84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保险单二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长伟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姜爱国驾驶的豫EB7807号客车追尾,造成原告姜爱国受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县公交认字(2013)第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长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马长伟辩称,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进行理赔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姜爱国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57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5元=315元;营养费为:21天×20元=420元;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35天×44421元÷365天=4259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1天×29041元÷365天=1670.9元,现原告请求给付1659元,应以原告要求为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472.92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爱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472.92元。
二、驳回原告姜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原告姜爱国负担189.2元,被告马长伟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美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晓
4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