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刘宝云,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阁,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斌,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徐伟,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刘宝云诉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云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5份,分别为2012年3月22日20000元,月息2分;2012年4月23日5000元,月息2分;2012年9月10日50000元;2012年10月9日20000元;2012年11月22日10000元。借款金额合计为10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曾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伟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2分;2、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月息2分;3、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4、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5、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以上借款总数为105000元,其中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22日三张借条上被告将债权人的姓名写成“刘保云”。对此原告称被告写条时没注意,被告写的条上“刘保云”与原告“刘宝云”同音不同字,实际上债权人就是原告刘宝云。这几张欠条原件在原告手里,证明就是被告借原告的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合议庭评议后认为,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22日三张借条上债权人的姓名为“刘保云”,与原告刘宝云仅一字之差,且系同音字,该三份借条原件在原告手中,与被告出具的另外两份借条相印证,足以证明该三张借条所写的“刘保云”确系本案原告刘宝云。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条形式完备,且无反证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确认该五份借条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徐伟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计向原告刘宝云借款105000元。2012年3月22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宝云现金贰万元正(整),月息2分。徐伟。2012年3月22日”;2012年4月23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宝云现金伍仟元正(整),月息2分。徐伟。2012年4月23日”;2012年9月10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保云现金伍万元正(整),用期壹个月。徐伟。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9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保云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徐伟。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22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今借到刘保云现金壹万元(10000元)。徐伟。2012.11.22”。2012年3月22日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元。2012年9月10日借款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逾期利息共计10000元。被告未履行其他利息及本金偿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借款20000元及2012年4月23日借款5000元均约定了月息2分,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利息。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借款50000元约定了用期一个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未偿还借款,应当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借款20000元及2012年11月22日借款1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利息共计11200元,应从被告应付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宝云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宝云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宝云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四、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宝云借款30000元; 五、被告徐伟已经给付原告刘宝云利息11200元,从被告徐伟应当向原告刘宝云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