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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培玉与王永强、张习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甄培玉,女,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永强,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辉县市。 被告张习雷,男,19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甄培玉,女,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永强,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辉县市。

被告张习雷,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市。

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任总经理。

住所地: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白泉律师事务所。

被告孟玲倩,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负责人。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甄培玉诉被告王永强、张习雷、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孟玲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武树山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原告于2014年8日28日追加张习雷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习雷及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彪驾驶告豫A6CG22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顺2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永强驾驶的豫G7591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彪死亡及豫A6CG22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晓盼、甄培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许彪负主要责任,王永强负次要责任,张晓盼、甄培玉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798元。

被告王永强、张习雷、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由于该车辆的商业险没有超过原告的数额所以不应赔偿,众铭公司为登记车主,张习雷是实际车主,众铭公司车辆是挂靠公司。

被告孟玲倩口头辩称:孟玲倩与驾车人许彪之间属于帮助与被帮助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许彪承担,现许彪已死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承担,原告诉请伤者是在车外受伤,孟玲倩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对方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由商业险和交强险,所以两个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孟玲倩在本次事故中也属于受害人,事后车辆已被鉴定为全损,请求法庭在确认原告损失份额时留存孟玲倩车损的份额在对方车辆商业险之中。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如果我方保险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我方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本次事故车主多人受伤情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他人预留相应份额,且应当由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我方投保车辆车主超载情形,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因死者许彪赔偿案已审理并已生效,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在(2014)原民初字第446号判决书中已经用完,故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不予赔偿。对于伤残鉴定书,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口头答辩: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及(2014)原民初字第446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本案只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事发时原告为车上乘坐人员,是我公司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法律及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2、原告身份证明;3、住院病历3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解放军371医院住院票据4份、郑州骨科医院票据3份、院外购药票据;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99份;8、工资表4份、误工证明。被告王永强、众铭公司、张习雷提供挂靠协议一份。

被告王永强、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张习雷对原告提供证据意见:原告两次住院在不同医院,原告应当提供原阳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另外原告外购药应该有医院主治医生的处方证明。鉴定结论书上取内固定治疗费6000元应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决定。工资表应该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孟玲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被告意见。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列明的二次手术费及复查费没有票据支持,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正当发票。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于其工资表显示其2013年参加工作,系未成年人,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及社保证明,外购药物票据应当有医生的处方证明。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只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为车辆乘坐人员,车上人员是固定的,根据法律规定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上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被告对挂靠协议书均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确认被告提供挂靠协议书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彪驾驶被告孟玲倩所有的豫A6CG22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顺2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永强驾驶的豫G7591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彪死亡及豫A6CG22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晓盼、甄培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许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晓盼、甄培玉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永强驾驶的豫G7591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习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孟玲倩所有的豫A6CG22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4214.87元。于2014年2月24日在外购买白蛋白,花费2450元。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4年4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59915.9元、拍片检查费28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检查,花费53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花费945.5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作磁共振,花费75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原告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取右锁骨骨折处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新乡市飞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400元,事故发生后,从2014年3月份开始被扣发工资至今。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许彪父母许争气、冯义美向本院起诉被告张习雷、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许争气、冯义美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代替被告张习雷赔偿许争气、冯义美11045.74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7月30日,张晓盼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9月15日,张习雷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14年9月22日,孟玲倩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许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晓盼、甄培玉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孟玲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习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086.27元、误工费13040元(按照原告工资每月2400元,从原告被扣发工资之日2014年3月1日至定残之日2014年8月10日共计163天计算)、护理费13207.6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标准计算38天为6046.89元,出院后按照上述标准,1人护理计算90天为71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住院38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570元(按住院38天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7291.5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20年,因原告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再乘以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52965.45元。因被告张习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另案处理的受害人张晓盼的医疗费损失为8814.6元(包括医疗费85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6226.27元(包括医疗费690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后续手术费6000元),因原告医疗费损失占上述两人医疗费损失总和的89.9%,故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899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除鉴定费1300元外的142675.45元,因被告张习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又因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在该三者险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已支付许彪父母许争气、冯义美保险金11045.74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在50万元剩余的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2802.64元,由被告孟玲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9872.81元。剩余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因被告张习雷的车挂靠在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张习雷、王永强与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0元,由被告孟玲倩承担910元。因发生事故时,原告甄培玉为被告孟玲倩车上的乘坐人员,不属于孟玲倩车所投保交强险的第三人,故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对本案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甄培玉医疗费损失89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张习雷赔偿原告甄培玉损失42802.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永强、张习雷与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甄培玉鉴定费损失3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孟玲倩赔偿原告甄培玉各项损失10078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张习雷负担1090.8元、孟玲倩负担25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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