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女,32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0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2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伍某某在延津县王楼乡王楼村经营一早餐店,生产、销售包子,其在生产包子的过程中,为增加包子的膨胀度而超量使用泡打粉。2014年10月15日9时许,延津县王楼派出所民警到伍某某的包子店内,进行检查并随机抽取其生产销、售的包子样品进行检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伍某某处提取的包子皮中铝残留量为560mg/kg(国家标准≤100mg/kg),严重超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刘某某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伍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包子加工、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