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39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9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8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9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延津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平安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向右转弯的户某某驾驶的豫GNS88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杜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9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延津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平安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向右转弯的户某某驾驶的豫GNS88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杜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