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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阵国与王林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13号 原告刘阵国,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朱晓燕,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林杰,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13号
原告刘阵国,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朱晓燕,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林杰,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阵国与被告王林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阵国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阵国诉称,2013年11月19日7时50分,王林杰驾驶豫R689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二怀车辆维修部门前向左调头时,与由南向北刘阵国驾驶的豫H/KQ115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刘阵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事故科处理认定王林杰驾车调头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阵国驾车未按分道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达不成协议。另查明,王林杰驾驶的豫R6897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郭东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4577.76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待鉴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计71183.26元。
被告王林杰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鉴定结论意见书存在有瑕疵,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为本次鉴定时刘阵国左上肢的内固定物没有取出,治疗没有终结,不符合鉴定时间的要求,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2、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依据交强险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刘阵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项赔偿的依据;3、医疗费票据,证明所花的医疗费;4、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5、病历;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7、被告王林杰的身份证、驾驶证、郭东旭的行驶证及王林杰身份证的相关证明;8、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9、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表原件;10、伤残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1、鉴定费票据;12、原告医疗保险手册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本册,证明原告在江河纸业上班,并一直在城镇生活并享受城镇医疗保险待遇;13、武陟县政府公告及相关文件,证明原告所在的黄树村已经划归城镇区域,原告所在的黄树村属于龙泉街道办事处管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够充分,应当提供其劳动合同以及财务工资账目表,原告提供的只是工资发放明细,并非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明细的格式看,发放的不是现金,没有签收签字的凭证,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时间的工资银行卡账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时间过早,要求重新鉴定。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林杰未举证。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10、11、12、13,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存折或者工人领取工资明细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的黄树村现被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文(2012)151号)文件划归城区管理,故原告的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9日7时50分,王林杰驾驶豫R689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二怀车辆维修部门前向左调头时,与由南向北刘阵国驾驶的豫H/KQ115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刘阵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事故科处理认定王林杰驾车调头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阵国驾车未按分道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7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809.76元。经鉴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阵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2014年2月16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王林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按照70%责任进行计算。原告刘振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承担30%责任进行计算。因被告王林杰所驾驶的豫R689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8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计41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支付原告4130元。原告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48元,残疾赔偿金计44796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83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5834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24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2474元;
二、驳回原告刘阵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695元,由被告王林杰承担1200元,原告刘振国承担49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林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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