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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小骡与刘红波、刘水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88号 原告原小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波,男,汉族。 被告刘水财,男,汉族。 原告原小骡与被告刘红波、刘水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88号
原告原小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波,男,汉族。
被告刘水财,男,汉族。
原告原小骡与被告刘红波、刘水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小骡的委托代理人李存龙,被告刘水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小骡诉称,二被告原来合伙经营武陟县大虹桥乡东刘村的百姓超市,2012年1月2日、2012年1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宝丰酒,分别欠款1350元、1200元,条据分别由刘红波及其妻子李明霞向原告出具。后由于二被告产生矛盾,刘红波不再经营东刘村百姓超市,由刘水财一人经营,但欠原告的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50元。2、本案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水财辩称,欠原告货款的条据不是我出具的,原告向我要钱没有道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55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两张条据,分别是2012年1月2日刘红波打的1350元的条据、2012年1月8日李明霞打的1200元的条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550元。2、刘水财和刘红波的散伙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原来是合伙关系,散伙之后百姓超市的债权债务由刘水财承担。
被告刘水财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不是我打的条,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2,我没有见这个协议,这个协议时间长了,字是不是我签的我都不记得了。
被告刘水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红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其证明指向,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所举证据2,因刘红波未到庭,且被告刘水财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红波在武陟县大虹桥乡东刘村经营百姓超市期间,刘红波于2012年1月2日因购买宝丰酒向原告原小骡出具一张1350元的条据、李明霞于2012年1月8日因买酒向原告出具一张1200元的条据。刘红波和李明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原小骡向被告刘红波提供宝丰酒,被告刘红波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现原告依据被告刘红波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13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明霞于2012年1月8日因买酒向原告出具一张1200元的条据,收据中明确显示有“东刘村百姓超市”,刘红波和李明霞系夫妻关系,李明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原小骡依据此借据要求被告刘红波返还货款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刘红波和被告刘水财系在共同经营百姓超市期间与原告发生货款纠纷,要求被告刘水财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小骡货款2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红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武利强
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向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