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柳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28日生育一女柳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并且天天不回家,未尽到其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阳丰镇仁和路中段的集体产权的上下两层共四间的门面房归女儿柳某甲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甲。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阳丰镇仁和路中段的集体产权的上下两层共四间的门面房。原被告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家庭和睦稳定的基础,在共同生活之中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包容和谅解,以维持温暖的家庭环境。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有一个女儿柳某甲,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为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广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