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38号 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潘某,女,1955年10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女,1936年12月21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9年5年16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潘某、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三原告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高某某为被告参加。本院于2014年8月4日通知被告高某某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勋、被告杨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是包工头,原告杨某某被其雇佣。2013年12月30日下午2时许,原告杨某某被被告杨某的领工安排到被告高某某家建房。因高某某准备的建房梯子不合格,导致原告杨某某在施工中不慎掉下摔伤。原告杨某某在汝南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4414.9元。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414.92元、误工费3876元、护理费646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035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慰抚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潘月33766.38元,赵连梅1200元,以上合计121740.32元。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某是跟着我干活,但不是我雇佣他,是他找我干活的,他出事时,我并不在场,怎么出事的我不知道,工人给我打电话才知道,摔伤是因为被告高某某的梯子太短;而且原告杨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本身也有过错。此事和我无关,本被告不该承担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1、原告潘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杨登山不是为高某某提供劳务,被告高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是承揽关系;3、梯子不是被告高某某必须提供的,被告高某某把梯子借给当时的领工董某某使用,这是一种借用关系,此梯子能否使用,是由使用者判断,高某某并未强迫原告使用,梯子的长度够长,且法律对民用梯子并未有长度的范围规定;4、当时也有人从梯子上爬上去,就没有发生事故,原告杨某某受伤是由自己的不慎造成的,是原告杨某某爬上去时抓东西不慎掉下来的。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无依据,应驳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系个体建筑工匠,原告杨某某受雇被告杨某干活。2013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杨某被安排到被告高某某家建房。由于工人从地面上房顶没有直接的方法,被告杨某的领工董强就借用了被告高某某的梯子。因梯子的长度只能到房檐的下部,原告杨某某在爬到梯子的顶端后,就用手抓着房子的墙沿外伸的壳子板向上,不慎从梯子上掉下摔伤。原告杨某某于当日被送入汝南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杨某某在该院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17日,原告杨某某出院,支付医疗费14414.9元。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潘某护理。2014年4月22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之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了检查费235.5元、鉴定费800元。 原告赵某某有7个子女;原告潘某有责任田。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将自己的住房交由被告杨某建筑,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杨某某作为被告杨三的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因此原、被告间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作为雇主,施工设备不完备,在没有能使工人直接到达所建房顶的设备的情况下,借用他人的梯子又长度不够,再加之缺乏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杨某某在劳动中遭受损害,对此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5%);原告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梯子较短,在不佩带任何劳动安全保护设备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5%)。被告高某某作为房主,与被告杨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原告杨某某在汝南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14414.9元;(2)、误工费,原告杨某某为农村居民,2013年12月30日住院,2014年4月22日定残,共114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为2647.09元(8475.34元÷365天×114天);(3)、护理费,原告杨某某住院19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为441.18元(8475.34元÷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杨某某伤情,本院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为380元(20元/天×19天);(6)、鉴定费和检查费1035.5元,是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应按原告请求的1035元计;(8)、残疾赔偿金,驻马店市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应赔偿20年,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上述(1)-(7)项,共70340.21元,被告杨某赔偿75%,即52755.15元。(8)、精神慰抚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为1200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某某1936年12月21日生,应赔偿5年,其有7个子女,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475.34元计算,为1205.94元(5627.73元×5年×30%÷7人),按原告请求的1200元计算,被告杨三赔偿75%,即900元。原告潘月虽然55周岁以上,但因其有责任田,有生活来源,故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检查费、伤残赔偿金共52755.15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慰抚金12000元; 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生活费9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赵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支付内容,限被告杨于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二原告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9元,三原告负担1114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汝生 人民陪审员 黄晓梅 人民陪审员 孙汝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