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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某,男,汉族,1991年9月6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揭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某,男,汉族,1991年9月6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揭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系被告父亲。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睿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告揭某及委托代理人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揭某甲。同居后因两人感情不和分手,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因原告正处于哺乳期,无法外出务工,且无收入来源,暂且在原告的母亲家生活。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女儿抚养费,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了维护原告与女儿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至揭某甲18周岁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礼节原告是被告明媒正取的媳妇,被告端午节去原告家走亲戚时,原告的家人出现了意外,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一家经常去看望孩子,给孩子买礼物,被告欢迎原告回家,希望原、被告能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2年1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揭某甲,女儿现随原告郭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后非婚生一女揭某甲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同等权利,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双方仍有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因此,原、被告生育一女揭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对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揭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揭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揭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新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