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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1970年0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1970年0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XX窜至汝南县南余店街上,趁机将朱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后车斗上的一棕色挎包偷走,被告人刘XX趁机逃走两三米远时被值班的巡逻民警抓获。后经核实,被告人刘XX盗窃挎包内装有:面额100元红色人民币21张,计2100元整,黄鹤楼牌香烟一盒,朱某某身份证一张,治疗心脏病的药品一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各一份,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出具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汝南县公安局南余店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及证明各一份,照片六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盗的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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