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到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许某某(已判刑)、许某甲(已判刑)、葛某某(另案处理)到汝南县登瀛路鼎盛华府工地,偷走施工工地上的施工电机的黑色电缆线1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6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伙人许某某、许某甲的供述;汝价证鉴(2013)0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XX投案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2013)汝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