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X,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XX,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X、董XX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XX、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薛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他人多次在驻马店市高铁站附近、汝南县罗店乡、水屯镇境内聚众赌博。被告人董XX参与赌博六次,获利三万余元。被告人倪XX先后八次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获利二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XX、倪XX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21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孙某某、余某某、耿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倪XX、董XX投案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参与赌博,被告人倪XX以营利为目的主动到赌场提供“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使得赌博行为得以完成和继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XX、董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XX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董XX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海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