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75号 原告魏洪飞,男,193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 被告宋爱玲,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金付强,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洪飞与被告宋爱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宋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洪飞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因宅基纠纷,两家关系不和。2013年5月1日,被告趁原告家没有大人之际,对原告的小孙女进行殴打,原告与儿媳听到后前去制止,被告却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7.83元、护理费305元、误工费305元、生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57.83元。 被告宋爱玲辩称:原告的儿媳拽着被告的头发,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且原告治疗的疾病与药物使用不相吻合,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魏洪飞的儿媳金新峰与被告宋爱玲因两家相邻的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宋爱玲先与金新峰发生争吵,后到金新峰家后门处与原告魏洪飞发生争吵并进行厮打,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金新峰从家前门处赶到后门,被告宋爱玲与金新峰又在金新峰家的后门处进行撕扯。该纠纷造成被告宋爱玲与魏洪飞受伤。原告魏洪飞于2013年5月1日至5日在汝南县中医院进行医治,住院5天,诊断为:1、头颅闭合性损伤;2、颜面部外伤;3、糖尿病;4、冠心病;5、脑梗塞;6、高血压病。原告魏洪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07.83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本院调取(2014)汝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卷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魏洪飞与被告宋爱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双方互相厮打,造成原告魏洪飞受伤住院的后果,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宋爱玲侵犯了原告魏洪飞的健康权。原告住院治疗后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洪飞与被告宋爱玲因琐事由争吵发展到厮打,导致自身受到伤害的结果发生,其间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整个案情,对原告魏洪飞与被告宋爱玲的责任划分以5:5为宜。原告魏洪飞的请求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1507.83元。原告请求1597.83元,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退休职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纠纷的发生对其收入造成影响,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有护理人员一名,原告住院5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61.36元计算,即61.36元×5天=306.8元,原告请求305元,以其请求为准;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确已支出,本院酌定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即30元/天×5天=150元。上述五项合计1994.63元。被告宋爱玲对原告魏洪飞的赔偿金额为1994.63元×50%=997.3元。被告宋爱玲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爱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洪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97.3元; 二、驳回原告魏洪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魏洪飞负担10元、被告宋爱玲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