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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秀荣、岳梅荣、岳秀梅、岳景荣、岳景香与被告岳胜利、岳顺利、岳小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70号 原告岳秀荣,女,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梅荣,女,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秀梅,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景荣,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景香,女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70号
原告岳秀荣,女,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梅荣,女,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秀梅,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景荣,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景香,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胜利,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小瑞,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同被告岳胜利(系被告岳胜利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顺利,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得云,女,1963年4月1日出生,住址同被告岳顺利(系被告岳顺利之妻)。
被告岳小胜,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小秋,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同被告岳小胜(系被告岳小胜之妻)。
原告岳秀荣、岳梅荣、岳秀梅、岳景荣、岳景香与被告岳胜利、岳顺利、岳小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秀荣、岳梅荣、岳秀梅、岳景荣、岳景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岳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马小瑞和王建国、岳顺利的委托代理人付得云、岳小胜的委托代理人周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岳国旺、王立兰夫妻所生的八个子女。王立兰、岳国旺分别于1999年、2009年去世,二人遗留位于汝南县留盆镇邮电局西侧的房产一处。2014年初,三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将该房产以256万元价格出售。原、被告多次协商该遗产的继承问题,但被告拒绝分给五原告应得份额。请求三被告给付五原告应得遗产份额100万元。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父母所居住的三间青砖瓦房和本案讼争的土地所有权归宿鸭湖管理局所有,其余房产归三被告所有,原告无事实依据证明三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协议书的赔偿款系父母所留遗产;原告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岳国旺、王立兰夫妇共生育五原告、三被告八个子女,二人生前居住在本案讼争土地(约1.3亩)上所建三间青砖瓦房内,二人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1999年9月27日去世。五原告成年后分别出嫁,三被告成年后先后在该宗土地的南侧(临街)建房,其中被告岳胜利在最东端建楼房一座,上下各三间;被告岳小胜与岳胜利相邻建楼房一座,上下各二间;被告岳顺利在最西端建瓦房一间。三被告另在该宗土地内、临街房后建造房屋数间。院内栽种有大小树木若干棵。2014年1月30日,被告岳胜利与驻马店市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峰公司)就该宗土地及房屋、附属物签订协议,约定:三被告将该宗土地及地上房屋、附属物共计256万元出售给东峰公司,并由被告岳胜利负责协调与宿鸭湖管理局的权属问题。三被告收到款后,被告岳胜利分得144万元,被告岳顺利分得41万元,被告岳小胜分得71万元,五原告要求分割遭到拒绝,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五原告、被告岳胜利提供的相关书证和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原告以三被告拒绝其分割父母遗产为由,请求分得遗产100万元,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虽然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财产的权属,但其父母岳国旺、王立兰在其中的三间房屋内生活数十年,原、被告也都曾生活在该屋内,三被告成年后又分别在该宗土地上建造主房和偏房,可能与该宗土地及房产有争端的宿鸭湖管理局之前也未对被告建房事宜提出异议,至该宗土地及房产拆迁时亦未向三被告提出质疑,而是与东峰公司另行协商。且上述财产的补偿款已由三被告实际分得。综上,可推定原、被告父母对其中的三间青砖瓦房、部分土地和树木等具有相关权益,该财产拆迁后所得到的补偿款应属于遗产,原、被告作为岳国旺、王立兰的子女,系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该条第三款规定:对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三被告在该宗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的数量、质量等实际情况、五原告出嫁多年、三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等因素,另鉴于岳国旺、王立兰与三被告之间财产没有过细分割、该宗土地及其他财产的拆迁补偿款亦未明确分清份额,本院酌定三被告给付五原告每人3万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三被告与东峰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得到补偿款及五原告请求分割的时间均在其后,三被告拒绝五原告分割时,五原告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五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另辩称原、被告父母所居住的三间青砖瓦房和本案讼争的土地所有权归宿鸭湖管理局所有,补偿款不是遗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本系同胞,多年共同生活在本次争议之处,儿时互敬互爱,现在却为金钱争吵不休、兄弟姐妹反目。父母能留下财物给子女,定会希望能给子女在经济上给予一些补贴,绝不愿出现同室操戈、旁人笑话、亲人寒心的局面。希望原、被告能本着互让互谅、和睦团结的精神,多一些宽容和谦让,少一些苛刻和争执,妥善处理纠纷,重新找回手足亲情。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胜利、岳顺利、岳小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岳秀荣、岳梅荣、岳秀梅、岳景荣、岳景香每人现金3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岳秀荣、岳梅荣、岳秀梅、岳景荣、岳景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岳秀荣、岳梅荣、岳秀梅、岳景荣、岳景香负担9000元,被告岳胜利、岳顺利、岳小胜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邓天福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飞
责任编辑:海舟